几位民营企业家被再审改判无罪背后

2026-01-16 09:51  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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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数个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多位民营企业家被再审改判无罪,错判的财产被发还。这一新闻迅速在企业界掀起波澜。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司法原则与历史经验教训更是引发社会的关注。

立法变化:实缴制改认缴制

 

谢总本是辽宁省一家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家民营企业,能做到集团级,已不简单。2004年9月,谢总看到房地产市场风生水起,遂与本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副总商议,进军房地产。两人当即决定注册成立房地产公司。

当时,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必须要有注册资金。注册前,他们考虑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数额,认为搞房地产公司不能小打小闹,要搞就搞出些名堂,要让相关管理部门、竞争对手和购房者都深信他们即将成立的房地产公司的实力,所以决定要将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提高,高到让新成立公司显得高大上的程度。但集团公司流动资金不多,所以他们让集团公司负责财务管理的赵总监将刚从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名义获得的800万元贷款一分为二:以集团公司名义作为大股东,出资600万元,以杨副总作为二股东,出资200万元,全部打入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信用社贷款来的800万元很快全部打入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账户。获得相关部门的验资报告后,考虑到从信用社贷款的利息较高,他们又立即将房地产公司账上的80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信用社。他们都认为,这样做,风险不大:毕竟,注册公司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打入公司账户也是用于注册验资,没用于非法活动。他们甚至觉得这么做,是一石三鸟、一本万利。

但是,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你注册公司可以,你用贷款注册公司进行验资也可以,但你不能在贷款资金注册后,马上就从公司中抽逃资金。

信心十足的谢总没有想到,他们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仅仅经营了两年多,就于2007年2月15日被迫注销。毕竟,房地产公司要健康发展,必须拿到优质地块,拥有优质施工队伍,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否则,必然事与愿违。

他们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引起了公安部门的注意,以致谢总、杨副总和赵总监三人都被逮捕。经检察院起诉,三人于2010年1月27日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其中,谢总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四罪并罚;杨副总、赵总监两人也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决后,谢总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总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虚报注册资本罪等三罪维持原判。

而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修正了我国的公司法,并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其核心内容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经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本案涉及的某房地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范围,2014年3月1日以后,不应对原审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总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总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总监、杨副总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收条造假:经济纠纷并非犯罪

四川省某商贸公司的叶老板在当地是一名颇有名气的民营企业家。2007年12月6日,其所在的城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出手不凡的他轻松通过自己的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当地一家知名商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然后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缴纳了120.01万元转让费,但剩余款项至案发时一直未缴。

2008年6月20日,叶老板与胡老板、王老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胡老板、王老板租赁其商场中的商铺,租金30万元,当日先付给叶老板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老板获得商场的正式授权或取得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

叶老板为了早日将胡老板、王老板约定的24万元收入囊中,竟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其本人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然后出示给胡老板、王老板两人。两老板一看此收条,遂将尚未支付的24万元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叶老板。

但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叶老板伪造收条的信息很快被公安机关掌握,叶老板被公安机关拘留并执行逮捕。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认定叶老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叶老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生效后,叶老板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

经过依法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叶老板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老板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胡老板等租户的损失,租户与叶老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老板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2024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老板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案例认为,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收支混同: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安徽省安庆市的窦总于2010年5月与当地一家知名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窦总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承包经营该房地产项目,设立宁国置业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并约定:宁国置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总任负责人。

承包期间,窦总认为,既然他是民营企业家,是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这个公司他说了算,那么承包的利润迟早都归他,因此,他自以为是地将自己的561.7万元个人债务列入宁国置业分公司的支出账目,其中一部分还用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抵偿,并因个人原因挪用宁国置业分公司180万元资金。

但民营企业也是公司法人,公司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个人的债务不能与公司行为混同。后来,公安机关找上门来,他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

窦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认为一审法院判轻了,提起抗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

裁判生效后,被关在监狱中的窦总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再审查明,窦总的个人资产与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宁国置业分公司累计从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元,向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元。经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940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与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总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总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总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总表示其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总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总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总本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宁国置业分公司除向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总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总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总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宁国置业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总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总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要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何能高)

文章详见《政府法制》杂志2026期1月文摘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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